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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3 作者: 劉莉秋
迎接第三代行動服務新紀元,應先解決基地台建置困境
推動M台灣,應降低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障礙
行政院「新十大建設」中致力推動「M台灣計劃」,並編列370億元用以建置無線上網基礎環境及應用服務,同時補助地方政府建置寬頻管道6000公里,希望利用台灣相關設備產量及手機用戶普及率均排名世界第一的優勢,推動無線寬頻應用,為台灣創造第三兆元產業。因應政府政策,目前台灣五家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業者已陸續開台提供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期盼開創無線多媒體服務市場。
惟自實施電信自由化以來,推展無線通信服務一直無法擺脫建築相關法規對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臺)建置之拑制。以目前全台灣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數量約計為40,000多台為例,據估計,每年因行動電話基地台抗爭及因法令規定不明等問題,總計每年因為行動電話基地台抗爭所浪費的成本為37億元。這些都是社會資源的浪費,同時也徒增電信業者不必要之營運成本。
 
地方政府之單行規章或中央法令拑制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
一、中央法令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爭議
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暨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電信事業所須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完成三讀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修正條文內容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電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衍生以下爭議:
第一、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機制,如何準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情形?是否應限縮為「僅須得與設置物有直接接觸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承租人與所有權人權限之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使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得於特定情形「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此無異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其失妥不當,自不待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電信法扞格爭議,雖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函示相關疑義,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限制,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議之事實為前提,限縮公寓大廈管理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效力,惟上述三項爭議仍未獲解決。
(二)、立法院提出建築法第七條修正案
依現行法規,雜項執照發放為地方政府之權限。依內政部解釋函令,行動電話等無線電臺除興建鐵塔必須視為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申請雜項執照外,無線電臺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或是以電桿型式設置者,均免申請雜項執照,以維護電信事業為公用事業,擔負普及服務義務之權利。
惟目前立法院莊碩漢、林正峰等委員正提案修正「建築法第七條」,將無線電臺納入申請雜項執照項目,若該修正案通過,未來無線電臺建置尤其是第三代行動電話之無線電臺建置工作,其主導權將由中央政府轉向地方政府,預計將產生23套雜項執照發放標準或單行規章,這無疑對目前對第三代行動通信市場,將更雪上加霜,形成巨大隱憂。
(三)、立法院提出「行動通信基地台設置條例」草案及「電信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修正案
    立法院蔡正元等委員提出「行動通信基地台設置條例」草案,草案內容要求行動通信基地台申請設置時應於所在地舉行公開說明會(草案第四條),並且需於村里民辦公室公告三個月,若無半數以上反對者,再徵詢申請設置基地台所在地之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及所在地周圍二十公尺內半數以上住戶同意者,方得設置。(草案第五、第六條)
      除了上述法案外,陳根德委員、羅志明委員及林為洲委員分別針對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暨三十三條提案要求行動電話基地台應從嚴管制,諸如要求基地台建設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要求行動電話基地台退出住宅區等。
      在目前民眾對行動無線電臺仍未建立正確認知而產生恐慌心理的社會氛圍下,若該相關提案於立法院通過,非但未能建立民眾對電磁波之正確觀念,反因嚴竣的法令規範,阻卻無線通信服務時代來臨,行動通信產業?將同時宣告崩盤。
二、地方政府之單行規章
雖然中央法令如電信法第三章已明訂電信建設與管理之相關條文,但地方政府或議會仍會頒行之單行規章,拑制無線電之建置,諸如嘉義縣政府目前針對無線已拒發雜項執照;台北縣政府則數次發函要求業者遵守縣府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針對工業區、農業區及風景區等皆必須經過縣政府審核准後,方得設置;基隆市政府更於2005年10月通過「基隆市行動電話基地臺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除要求電信事業基地臺建設應經基隆市政府審核外,更明文要求住宅區內之基地台僅能設於公有建物等。這些地方單之單行規章與中央法令衝突問題,已懸宕多年,電信業者每年徒增之不必要成本亦達37億之譜,目前第二代電話行動電話基地台建置己臻完善,然第三代行動電話之建置正如火如荼開始,加上第三代行動通信市場仍未成熟,市場需求仍待開發之不利前景下,此等問題再延宕將更不利台灣無線通訊市場之發展。
業者電磁波宣導不易,住戶抗爭頻傳
目前業者面對民眾對行動電話基地台與電磁波之疑慮時,除廣發各式文宣說明行動電話基地台之電磁波強度規範,謹遵交通部電信總局「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範標準值: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九○○兆赫為 0.45 mW/cm2;一八○○兆赫為0.9 mW/cm2外,亦說明行政院環保署、交通部電信總局經數度實地量測,而目前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功率強度僅每平方0.00019毫瓦,遠低於標準值3000倍以上,安全無虞。另也舉辦多場公聽會,邀請多位知名專家學者對社會大眾說明,進行溝通協調當場釋疑。即便成效多有,仍未能阻止基地台建設環境日益惡化之問題。
  
公用事業擔負普及服務及通訊品質保障之義務
      因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故電信法第二十條明訂電信事業應按合理價格公平提供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以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同時為達成一定品質之電信服務設備建置需求,電信法第三章第一節(第三十一至三十八條之一)特別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土地取得與使用之權利,俾利促進電信事業發展及增進公共福利。基此,若第一類電信事業被賦予普及服務及通信品質的義務,則行動電話基地台基礎建設便應獲得相關法令之保障。
      尤其政府有計劃推動M台灣計劃,未來除了第三代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建置,還有WiMAX等無線設備基地台之建置,若相關法令未能同步配合政策,將扼殺無線通信市場之發展。
 
未來建議方向
行動電話基地台建置為提供電信服務之根本,確實影響著通信品質及消費者權益,也正因為電信有著公共利益之本質,其肩負相當之社會責任與義務,同時第三代行動電話亦為引領台灣走向寬頻無縫(seamless)行動服務新紀元重要的指標性產業,為解決目前建置之問題,提出以下具體之建議:
一、中央政府主導電磁波宣導工作
行動電話已廣泛地進入國民生活領域,行動電話基地台產生的電磁波是否對人體產生影響事涉全體國民之健康。鄰國如日本,便由具公信力之政府部門總務省總合通信基盤局(Ministry of Internal Affairs and Communications, MIC)負責宣導工作以「公共衛生」的角度向社會大眾進行電磁波正確觀念的宣導,教導國民宣導「如何健康地過現代生活,如何安全地使用電氣產品」。另外,香港電訊管理局(Offi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OFTA)也主導整體電磁波宣導工作,建立有益於無線通訊發展之環境。
二、中央政府應協助釐清法理爭議
(一)、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依據憲法規定,電政事項係屬中央立法且執行之事項,而電信事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置應符合憲法規定,以避免一國數法造成電信基礎建設之法令障礙。
(二)、行動電話基地台建置應優先適用電信法之規定,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為原則。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向直轄市、縣市(市)主管機關報備或已報備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置沒有限制時,無需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或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或「設置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不明,應以「電台水平投影面積所涵蓋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或「該棟公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為認定標準。
三、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優先釋出公有建築及道路設施
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等,在建管、消防安全無虞的前提下,優先有償提供電信業者承租公有建築、道路沿線區域及橋樑(含高架道路)樑柱等場所,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高桅桿(Monopole)或附掛天線,解決目前基地台抗爭嚴重造成之建設瓶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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