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會員協商原則(2019年9月26日修正通過)
2019-09-27

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會員協商原則(2019年9月26日修正通過)


一、 目的:
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下稱協會﹞會員,負遵守相關法規範之義務,彼此應於合法基礎上公平競爭,為避免會員間因訊息誤判或溝通不良,造成產業經營風險、競爭環境惡化及行政成本浪費,故制定此原則。 :

二、 程序及範圍:
(一) 協商程序:會員應遵守協商先行機制。申訴方向所有行政機關﹝包括但不限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等﹞提出檢舉或申訴前應向協會提出協商要求。
(二) 協商範圍:會員間與電信服務有關之議題均受理。

三、 協商會議:
(一) 協會於工作日17時前受理協商提案後,除雙方﹝各方﹞另有約定外,應於次工作日起算三個工作日內召開協商會議。雙方﹝各方﹞未能於期限內出席協商會議,視同協商破局。
(二) 針對系爭事項議定處理方式及相關時程,雙方﹝各方﹞應於協商會議後兩個工作天內確認是否接受,若達成共識,被申訴方應於確認共識日起進行修正,並於三個工作日內完成修正,惟若協商會議另有約定不在此限。
(三) 工作天計算方式以完整工作日﹝9~18時﹞為原則,經雙方﹝各方﹞協商要求不在此限。
(四) 雙方﹝各方﹞未達成共識或被申訴方未按議定之處理方式及時程結案,則協商破局。
(五) 針對協商內容,雙方﹝各方﹞及協會須負保密責任。

四、 協商效力:
(一) 若協商破局申訴方可逕行檢舉或申訴。
(二) 會員應遵守協商先行之機制,倘有違反經被申訴方初步查證提交秘書處後,秘書處應召開全體會員協商會議討論,經查證屬實列入紀錄。倘有再次違反者,則由秘書處移至理監事會議報告。
(三) 申訴方與被申訴方業經協商達成共識,被申訴方亦依議定之處理方式及時程完成改善後,申訴方仍逕行檢舉或申訴者,依前項規定辦理。